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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若取具非實際交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有進項事實真偽不明之情事,因銷、進貨之證據由納稅
義務人掌握,且進項稅額亦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減項,應由納
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故若難認他公司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納稅義
務人亦無法提出貨物運送簽收證明等物流及金流證據,以證明其交易對象
及交易事實之帳證,而認定其取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於法
有據。又對漏稅額罰緩部分,因行政法院僅得審核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
及於妥當性,除非該處分有裁量違法之情事而應糾正外,法院不得介入,
故法院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交由稽徵機關重為裁量罰緩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
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
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
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
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
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
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
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1 號
  要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
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
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
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
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
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
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
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
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
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
,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
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
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
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
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
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
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
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
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
,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
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
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
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
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