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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16 號
  要  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8-3  條所定立之規定,執行產物保險業之核保或理賠業
務,應不以通過產物保險業核保人員、理賠人員之資格考試之人為限,亦
即,該資格考試係為給予專業資格,屬因保險事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
建立而設,故因舉辦考試而收取之報名費、考試費等係屬提供勞務予他人
,以取得代價,即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之消費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4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
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故其本身應具備有
權利能力,以及不具獨立權利能力者等二種,但因為獨資之事業不具備權
利能力自應由有權利能力之出資者為其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40 號
  要  旨:
按認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1  條、第 13 條所規定之銷售額,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
定之銷售額,概念並非相同。又管理費之徵收,係依法徵收之特別公課
,只要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規定銷售額之要件者,
即應予以徵收,法律並未賦予執行機關得選擇課徵或不課徵之裁量權限
,園區事業不得執其他科學園區未予徵收之作為,要求行政機關應為不
法平等之行政作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兼營計算辦法第 8-1  條關於計算調整營業稅應納稅額,既有比例扣抵法
及直接扣抵法可供選擇,而稅法上選擇權之行使本身即為確定納稅義務之
方法,於選擇後如經核課確定,即不容其恣意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  條規定,營業人身分之取得並不以有
經登記為前提,而以主體是否有為獲取收入,而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經濟
活動之客觀事實為其標準。是以,納稅義務人依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契約
,擔任受託人,持續從事信託財產的管理,並取得管理報酬,即屬勞務服
務之持續銷售,自然符合為獲取收入,而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
標準,自屬為營業稅上之納稅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
,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
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
,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
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82 號
  要  旨:
財政部針對特定事實為法律涵攝之解釋性令函,並非具有「通案抽象規制
效力」之「行政規則」,不具有行政規則所具備之通案效力。相對人主觀
上對此主張之信賴,從客觀面觀察,實有「重大過失」存在。應類推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而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82 號
  要  旨:
財政部針對特定事實為法律涵攝之解釋性令函,並非具有「通案抽象規制
效力」之「行政規則」,不具有行政規則所具備之通案效力。相對人主觀
上對此主張之信賴,從客觀面觀察,實有「重大過失」存在。應類推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而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先例須為合法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1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520 號
  要  旨: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在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機關欲科納稅義務人
漏稅罰鍰,除證明該受罰之人有納稅之義務外,更應證明該受罰者有漏稅
之故意或過失,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構成銷
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
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
油收購業者,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
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收購業者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
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
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
第 3  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
定而得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73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
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6  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又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
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限制,而得
僱用非社員勞力,惟若欲享有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
優惠,則其僱用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
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
勞動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
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稅不公,當非該租稅優
惠規定之本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非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
,依法即不合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所稱「依法經營者」,而不得免徵營
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簡更二字第 1 號
  要  旨:
財政部在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催促下,調整其原來於 73 年 10 月
19  日函釋法律見解,而增加承認「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
二種類型之共同運銷模式應符合免稅免罰之情形。原告系爭銷售行為是否
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間本有諸多爭議,且原告係依法組設之合作社組織,為配合農政主管機關
政策,以農民組織方式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以提昇農民所得,其所銷售
之乾燥香菇,是否屬「加工」製品?是否免營業稅?並無相關法令予以明
定。故原告對此法律定性並無認識可能,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無期待
其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原告對於銷售系爭產品,以免稅產品申報,並無
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57 號
  要  旨:
按將營業人廢止時所餘存貨物視為銷售貨物,課予營業稅,係認營業人廢
止時,其餘存貨物終將歸屬予非營業人,因而擬制該歸屬即有財產交易行
為,而應課予營業稅,故課稅客體之發生應以營業人廢止登記時為時點。
是以,營業人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期營業稅,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其核
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計算七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527 號
  要  旨:
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形式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即尚難謂可構成信賴
保護之信賴基礎。況行政指導如係以口頭為之者,其內容多不明確,也欠
缺紀錄跡證,與嚴謹之正式書面記載尚有不同,縱認其有信賴基礎存在,
其被信賴之程度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亦不具社會經驗上之合理性。

1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08 號
  要  旨: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
文化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
準,減輕受教育者購買教育勞務之負擔。故教育勞務適用之主體及客體均
有所限制,並非所有與教育相關之勞務均得認屬教育勞務。而國立大學校
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係為促進國立大學校院財務自主,以提高其營運績效
而設置,其校務基金之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外,尚有例如學雜費
收入、推廣教育收入、產學合作收入、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受贈收入、投資取得之收益、其他收入等自籌收入部
分,而所有自籌收入項目皆會影響校務基金收入,惟並非所有自籌收入均
得免徵營業稅,該自籌收入項目中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如屬對校外人士
提供,或委外經營皆與受教者購買教育勞務無關,而仍應課徵營業稅,是
尚難謂產學合作收入屬校務基金自籌收入項目之一,即認對某項收入課徵
營業稅,會增加接受教育者之費用及負擔。且原告既稱學校進行產學合作
並將學校所屬研發成果技術移轉至產業,係為促進產業發展及經濟成長,
而大學做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角色,技術移轉係其發揮社會責任提供產
業特殊服務等語,準此以觀,則原告上開銷售及授權專利權等行為係讓學
術研發成果能移轉至產業運用,核與減輕受教者負擔,顯屬有間。

1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系爭私立幼兒園均為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提
出乙證為憑,其等欲調整下一年度二至四歲幼生收費數額,自應經主管機
關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
予備查,將使私立幼兒園僅能依前一年之收費標準填報於幼生管理系統,
經由主管機關確認後轉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公開,據以對外向家長收費,
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私立
幼兒園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67 號
  要  旨:
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為免徵營業
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均
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將政府機關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原告於 95 年、96  年間出租
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745,161 元,洵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營業
實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011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7824  號
及同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
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
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綜合醫院
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因此,內政部已明白表
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
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
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
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及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規定之管
理費,乃國家為達到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
研究之政策目的,因而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服務園區事業,進而專對園區內
機構群體課徵金錢給付義務,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
事務,即有關園區開發及周邊公共設施暨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管理等事項
,為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營業稅之計稅性質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9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
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
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
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
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
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
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
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
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