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形式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即尚難謂可構成信賴 保護之信賴基礎。況行政指導如係以口頭為之者,其內容多不明確,也欠 缺紀錄跡證,與嚴謹之正式書面記載尚有不同,縱認其有信賴基礎存在, 其被信賴之程度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亦不具社會經驗上之合理性。
稽徵機關於當事人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已知悉其有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 政府一體之原則,國稅局即應儘速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稽核,通知當事人 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之後 ,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 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難期待人民思及應向國稅局查詢是否為營 業稅課徵範圍,稽徵機關在知悉國稅局未辦理營業稅出租房屋時,即予處 理,當事人在未受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前,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