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 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鍾○○並無 代理權,且其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未表明代理上訴 人購買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明知鍾○○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貨物,是 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稱和解,係以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為前提。若事 實及法律關係已明確,雙方僅單純對法律應如何適用有所爭議者,即不在 得予和解之範圍,且其和解之內容亦不得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