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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49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包括因課稅事實錯
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又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
之事實,並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卻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
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自得依前開條文規定,申請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0 號
  要  旨:
有關當事人是否為境內營業人或雖屬境外營業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
固定營業場所,而以固定營業場所資本主之身分,成為境內營業人等待證
事實之真實性,顯然未經法院詳為調查,並核實認定。原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269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須納稅義務人有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而本條項規定,本質上具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返還範圍,
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
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不能類推適用之理由,是前開退稅之規範,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6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36 號
  要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規定可知,凡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
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均屬於該
法規範之對象,惟同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免課營業稅。但營業稅性質上屬消費稅,故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關於是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所規定之「使用地」標準,
係針對消費者即勞務購買者而言,即指勞務購買者對該勞務之「使用地」
,而勞務提供者即銷售者為提供勞務而使用有形之各種設備及無形之第三
人勞務,是產生勞務過程之行為,應屬勞務之提供,並非勞務之使用。行
為人於國外透過電腦至臺灣拍賣網路平台,主要販售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
軟體貼圖,進貨來源為國外超商或電器行,行為人並未在國外成立公司或
商號,且該拍賣網路平台並無提供非中華民國國民註冊為會員,行為人領
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國內設有戶籍,且拍賣網站登記之會員地址
為臺中市,行為人以銷售其於國外購進之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
復由網路傳送商品序號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並收取代價,自非屬
同法第 2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行為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屬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