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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0 號
  要  旨:
有關當事人是否為境內營業人或雖屬境外營業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
固定營業場所,而以固定營業場所資本主之身分,成為境內營業人等待證
事實之真實性,顯然未經法院詳為調查,並核實認定。原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1 號
  要  旨:
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6 年 4  月 19 日台財
稅第 861892311  號函釋,本件系爭補貼款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
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
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
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班或航
次數) ×(路或航線里、浬程)」,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 90 年度公
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
人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
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即應報繳營業稅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56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
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又該款之立法意旨
在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但該條款既已明文規定適用範圍限於「與外銷
有關」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本件與該等要件均有未合
,自無藉立法意旨予以擴張解釋該減免範圍之適用,以免有悖租稅公平。
財政部賦稅署 75 年 6  月 28 日臺稅二發第 7525151  號、財政部 77
年 11 月 18 日臺財稅第 770592704  號函及 75 年 5  月 5  日臺財稅
第 7545545  號函令情節固係取得外匯,然或因與外銷無關,或因使用地
係在國內,而均無零稅率之適用,是該等函令情節雖與本案情節有異,然
其非屬與外銷有關或非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既與本件相同,資訊公司指摘上
開函示對司法機關不具拘束力,要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210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固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疵,惟違法
行政處分並不因具備轉換要件即當然轉換,仍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
式作成決定,且一般行政處分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於轉換亦有其適用,尚
非得由行政機關自由予以轉換。

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09 號
  要  旨: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所稱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規定,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紀錄,如違反該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得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規定處罰。又病媒防治
業者申請停業,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
則第 8  條規定,應自停業日起 15 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
理備查,不得擅自向其他非主管機關申報。如病媒防治業者已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之限期內,將停業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致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之處罰要件,係原處分是否存在
違法事由應予撤銷之問題,而非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無效
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95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於當事人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已知悉其有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
政府一體之原則,國稅局即應儘速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稽核,通知當事人
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之後
,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
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難期待人民思及應向國稅局查詢是否為營
業稅課徵範圍,稽徵機關在知悉國稅局未辦理營業稅出租房屋時,即予處
理,當事人在未受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前,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31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又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
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
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
責任。本件被處分公司就其他家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無法
提供事證以明之,是其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之事項自應負擔其不利益,則被
認定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