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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3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係指已
繳納之稅捐,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稅額計算之錯誤,而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至於退稅事由,並
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訴願決定後,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經
行政法院以起訴期間經過裁定予以駁回者,因尚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故
解釋上,若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仍得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56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
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
,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
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
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
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
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
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1 號
  要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
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
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
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
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
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
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
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
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31 號
  要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
(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
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
,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
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
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
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
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
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
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
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
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
,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
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
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
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
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527 號
  要  旨:
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形式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即尚難謂可構成信賴
保護之信賴基礎。況行政指導如係以口頭為之者,其內容多不明確,也欠
缺紀錄跡證,與嚴謹之正式書面記載尚有不同,縱認其有信賴基礎存在,
其被信賴之程度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亦不具社會經驗上之合理性。

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250 號
  要  旨:
所謂裁量濫用,是指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
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等情事,因屬於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至於裁量性事項之
合法性範圍,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非僅止於有
無違反現已明定的法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
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而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任意的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6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退稅之請求,應於 2  個月內作成決定,逾期仍不為決
定者,即屬拒絕處分。

10 裁判字號: 94年訴更一字第 59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
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4年訴更一字第 59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
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 2  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並繳納之,是營業稅之繳納一般係採報繳制,
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就其申報部分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
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4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稱和解,係以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為前提。若事
實及法律關係已明確,雙方僅單純對法律應如何適用有所爭議者,即不在
得予和解之範圍,且其和解之內容亦不得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31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又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
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
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
責任。本件被處分公司就其他家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無法
提供事證以明之,是其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之事項自應負擔其不利益,則被
認定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