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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24 號
  要  旨:
按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銷售後因故取消交易
時,有關統一發票之處理均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實辦理
。次按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因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就租稅事實
及證據應有為真實陳述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93 號
  要  旨:
國稅局為執行其核課權,基於行政互助,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取相關筆
錄、硬碟資料等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為「執
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而進行之行政互助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59 號
  要  旨: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
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同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
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
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又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是故若未依規定取得合
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6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退稅之請求,應於 2  個月內作成決定,逾期仍不為決
定者,即屬拒絕處分。

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836 號
  要  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
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
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
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
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
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
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
,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
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
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
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