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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40 號
  要  旨:
按認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1  條、第 13 條所規定之銷售額,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
定之銷售額,概念並非相同。又管理費之徵收,係依法徵收之特別公課
,只要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規定銷售額之要件者,
即應予以徵收,法律並未賦予執行機關得選擇課徵或不課徵之裁量權限
,園區事業不得執其他科學園區未予徵收之作為,要求行政機關應為不
法平等之行政作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者,合作雙方間存在進銷貨之關係,其交易
模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營業人,營業人再銷貨予消費者;採「合作店銷
售」型態者,因係雙方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合作雙方間並無進銷貨之關係
,故交易模式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營業人自行收
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交易之方式究屬「專櫃銷售
」及「合作店銷售」之銷售型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其經營之實
際型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稽徵機關於營業人依財政
部 98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1880  號函,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
發票列帳時,亦應依證據認定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是否有進
銷貨之關係。若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依實際內容及運作結
果,均無進銷貨之關係,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1 號
  要  旨:
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6 年 4  月 19 日台財
稅第 861892311  號函釋,本件系爭補貼款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
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
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
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班或航
次數) ×(路或航線里、浬程)」,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 90 年度公
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
人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
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即應報繳營業稅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31 號
  要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
(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
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
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及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規定之管
理費,乃國家為達到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
研究之政策目的,因而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服務園區事業,進而專對園區內
機構群體課徵金錢給付義務,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
事務,即有關園區開發及周邊公共設施暨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管理等事項
,為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營業稅之計稅性質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29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
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因此以「銷售行為」為稅捐客體;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
為稅捐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