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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04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
法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
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之事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所主掌管理或執
行,但對於主掌管理或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再所稱直接圖利,
係指其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獲得不法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者而
言;若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須假手他人或其他事實以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
己或第三人者,則為間接圖利,而非直接圖利。而原判決對於不同概念涵
義之「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未加以區別認定,而就當事人所負
責經辦之採購標案,認定採購標案係當事人既主管又監督之事務,並據論
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似非妥洽。此外,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何種
稅捐及其數額之結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
明白認定,且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所取得,抑屬於實際負責業務及實行逃漏稅捐不法行為之人,厥應調查釐
清究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者,合作雙方間存在進銷貨之關係,其交易
模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營業人,營業人再銷貨予消費者;採「合作店銷
售」型態者,因係雙方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合作雙方間並無進銷貨之關係
,故交易模式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營業人自行收
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交易之方式究屬「專櫃銷售
」及「合作店銷售」之銷售型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其經營之實
際型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稽徵機關於營業人依財政
部 98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1880  號函,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
發票列帳時,亦應依證據認定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是否有進
銷貨之關係。若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依實際內容及運作結
果,均無進銷貨之關係,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210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固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疵,惟違法
行政處分並不因具備轉換要件即當然轉換,仍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
式作成決定,且一般行政處分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於轉換亦有其適用,尚
非得由行政機關自由予以轉換。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3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對納稅義務人行使核課權,若納稅義務人不
服課稅處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亦聲明不服,此行政
救濟中所撤銷之原處分係指復查決定,而非復查決定以前之初查核定處分
,原核課處分並未隨同撤銷,依然有效存在,自不生逾期核課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487 號
  要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29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
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因此以「銷售行為」為稅捐客體;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
為稅捐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3 號
  要  旨: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拍賣或變
賣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
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 5%)× 徵收率 5%。本件國稅局既未就拍
賣系爭標的物應繳營業稅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原所有人亦未
補繳,而被處分人以其所繳價款已包含營業稅額,顯屬誤解。又營業稅徵
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此
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如稅捐稽徵機關不考量營業稅額能
否徵起,即准許買受人就營業稅額全額扣抵,將發生全民納稅人共同承擔
該無法徵起營業稅額之風險,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故被
處分人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