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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8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時,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證券投資業者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
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上述規定中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
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3 號
  要  旨: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
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
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
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