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同法第 28 條
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
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
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之退稅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及因事
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
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
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同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作為
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為明確界定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範圍,
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有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
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依 104 年 5 月 6 日修正該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
保險業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1 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
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又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因此,銀行業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1 條及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
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兼營短期票券自營業務收入,按同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為其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金融業收入」。
準此,銀行購買央行發行期限在一年期以內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所產生之
收益,自應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按百分之二稅率
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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