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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8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時,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證券投資業者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
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上述規定中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
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3 號
  要  旨: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
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
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
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578 號
  要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同法第 28 條
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
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
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之退稅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及因事
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
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
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同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作為
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為明確界定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範圍,
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有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
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依 104  年 5  月 6  日修正該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
保險業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1 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
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又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因此,銀行業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1 條及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
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兼營短期票券自營業務收入,按同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為其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金融業收入」。
準此,銀行購買央行發行期限在一年期以內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所產生之
收益,自應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按百分之二稅率
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