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時,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證券投資業者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 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上述規定中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 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 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 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 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