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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56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
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
,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
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
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
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
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
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1 號
  要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
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
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
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
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
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
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
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
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210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固可透過轉換方式治癒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瑕疵,惟違法
行政處分並不因具備轉換要件即當然轉換,仍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
式作成決定,且一般行政處分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於轉換亦有其適用,尚
非得由行政機關自由予以轉換。

4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578 號
  要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同法第 28 條
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
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
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之退稅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及因事
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
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
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同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作為
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為明確界定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範圍,
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有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
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依 104  年 5  月 6  日修正該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
保險業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1 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
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又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因此,銀行業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1 條及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
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兼營短期票券自營業務收入,按同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為其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金融業收入」。
準此,銀行購買央行發行期限在一年期以內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所產生之
收益,自應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按百分之二稅率
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487 號
  要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