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者,即所謂之「行政程
序之重新進行」,指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
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由於法院之確定判決仍有再審程序可資救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不能
絕對妨阻對行政處分再為審查,故在一定之條件下,行政程序應容許重新
進行。又前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中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凡發
現可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方法,即使作成行政處分後始成立者亦屬
之;至當事人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如遭原處分機關拒絕,此一決定乃
程序上之「重覆處置」,當事人如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
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查原告等於前開納稅期限內向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
分局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該分局核准抵繳,其餘之應納稅額,
原告等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繳納完竣。嗣因原告等迄未將系爭土地辦理
移轉國有登記,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乃於撤銷先前核准原告等以遺產
土地抵繳之申請,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此一行政處分業於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定。惟原告等即於同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陳情。據該
地政事務所以函復略以:原告等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其後仍可接續辦理遺
產稅之抵繳登記。原告等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上開地政事務所函
文,向被告所屬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恢復已核准抵繳遺產稅之手續。核其
真意,原告等上開申請書即係請求准予抵繳遺產稅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經查,原告等此一申請距離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僅十七日,而原告收悉上
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敘之事實,亦堪認係屬發現新證據,又此一新證據係
於行政處分後始作成,原告等無從在先前辦理抵繳手續之程序中主張,自
非屬因重大過失未在原抵繳程序中主張,從而,原告等所為核與首揭申請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尚無不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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