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8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所為除斥
期間之規定,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之性質,自屬有別。此外,
同法第 117  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
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81 號
  要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之規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
確有困難時,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許抵繳之處分
,即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自屬授予利益且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如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辦理實物抵繳完畢,則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及第 125  條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