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所為除斥
期間之規定,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之性質,自屬有別。此外,
同法第 117 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
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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