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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07 號
  要  旨:
興櫃股票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每日如同上櫃股票般,依法公告揭示興櫃股
票行情表予投資人參考,其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公開及透明化,具有相當
程度之客觀性,屬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一種。系爭公司
之股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開始櫃檯買賣,雖非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其初次
申請上櫃已經獲准,即將成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揆
諸同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
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其時價,而當時推薦證券商認購該公司股票價
格為每股 220  元,再審原告於 95 年 12 月 18、19 日以每股 10 元之
代價讓與他人,乃與當時股價 220  元顯不相當,行政機關發單要求再審
原告補繳贈與稅額 61,542,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交易形態,而採通常不會使用之方式,藉以達成與選
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經濟結果,並適用可減免租稅負擔之法律,以規避該
當之課稅要件,因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優惠,基於實質課稅原
則,應回歸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並加以課稅,即不限所採之行為形式
,而以該行為於通常型態中所應該當之課稅要件,計算其應負擔之租稅。
故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選擇法律上形式,而得以規避租稅負擔,有濫用情
事時,即應依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
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
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並非不可依法變更原查定
處分,而補徵應繳之稅額。因此稅捐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本得另為應
徵稅捐之核課處分,於此情形尚不因原查定處分而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
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117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
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
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
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
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
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
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
計算其資產淨值。再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
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
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8 號
  要  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
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
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
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
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11 號
  要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5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是因為信託法的制定而增訂,加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
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所
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
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適用範圍,不以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為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35 號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
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關於
「時價」之計算,倘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
如為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同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至於未公開上市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
,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時,財政部
79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790201833  號函釋稱:「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淨值時,對於
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計算。」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之規定發生疑義,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
責,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為之釋示,使稽徵機關於辦理是類贈與稅案件時有
所依循,且上開函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536  號解釋,認為係在闡
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15 條所
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抵觸,則被告辦理稽徵業務時,自應遵循。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