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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
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
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
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
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
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
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
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
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96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固定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規
      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
      其訴訟始為合法。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
      疇。是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
      ,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
      帶債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 41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
      定。
(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
      報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惟未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
      為遺產稅申報,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視同全體已申
      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
      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
      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