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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54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
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因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
,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
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仍由普通法院受理。是以,普通法院經審酌訴訟
標的即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及原因事實非債務人而為第三人,因而認定係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為實體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 號
  要  旨:
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有關之財富移動資料,稽徵機關若欲取得者,應屬不易
,故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如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明,客觀上足以顯示財產
移轉之事實者,除納稅義務人能就該部分為非無償移轉之舉證外,稽徵機
關即得依照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26 號
  要  旨:
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若該被處分財產是無償取得者,則以無償取
得時點,該財產之客觀價格為準,此等客觀價格之評估,因為財產之無償
取得,原則上要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因此會留下財產量化數據,現行所
得稅法即以該贈與稅之稅基量化金額,當成受贈人取得該被處分財產之原
始成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即是此等規範
意旨之實現。故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倘經稅捐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規定
予以量化課稅,於日後出售時,自應以受贈時因課徵贈與稅而核定之贈與
總額為其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據以課徵
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64 號
  要  旨:
若行政執行處有賤賣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乃屬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問
題,尚難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99 號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之規定,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
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
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捐
,故於受贈人完全繳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贈與人與受贈人之
租稅債務併存。是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繼承人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之相關規定,應負稅捐債務,惟嗣因贈與人已死亡,主管機關已於核
課期間對該贈與事件行使核課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以受贈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不影響贈與人與受
贈人所負之贈與稅債務。又因並非重行新開徵贈與稅,而有再行起算核課
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418 號
  要  旨:
依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無應退還或涉不當得利而可退還事由,屬稽
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的事宜,不因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或經移送強
制執行徵起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
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
(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使稅捐
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
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
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
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
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
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
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
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
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
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
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
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
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4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
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
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
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
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
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537  號解
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
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
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
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
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5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
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
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
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
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