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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96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固定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規
      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
      其訴訟始為合法。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
      疇。是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
      ,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
      帶債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 41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
      定。
(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
      報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惟未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
      為遺產稅申報,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視同全體已申
      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
      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
      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07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故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一般
資訊之請求權,並於請求時公開。惟人民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申請,有關閱
覽卷宗之申請,應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即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此種閱覽卷
宗請求權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權人,且於行政程序進行後申請
,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而屬程序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97 號
  要  旨:
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合於扣除農
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納稅
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中就
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遺產稅之規定,即
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
之農業用地,追繳其應納遺產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61 號
  要  旨:
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同條第 4  項規
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同條第 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
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對於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並未限制行使條件,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致未具形式要件而否准認列,難謂無適用法令有錯誤之
情形,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無申請退還期間
之限制,且有該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重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聲請限定繼承,並准辦理,而繼承人迄未繳清遺
產稅,則遺產稅債權自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20 號
  要  旨:
按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
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
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
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
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
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
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
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
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
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
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
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
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
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
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
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