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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76 號
  要  旨:
稅務事件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重開程序,原則上亦不應因此影響原繳款
書所表彰之納稅責任,僅能留待終局結果而為補退之處理。

2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732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者,即所謂之「行政程
序之重新進行」,指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
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由於法院之確定判決仍有再審程序可資救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不能
絕對妨阻對行政處分再為審查,故在一定之條件下,行政程序應容許重新
進行。又前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中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凡發
現可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方法,即使作成行政處分後始成立者亦屬
之;至當事人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如遭原處分機關拒絕,此一決定乃
程序上之「重覆處置」,當事人如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
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查原告等於前開納稅期限內向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
分局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該分局核准抵繳,其餘之應納稅額,
原告等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繳納完竣。嗣因原告等迄未將系爭土地辦理
移轉國有登記,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乃於撤銷先前核准原告等以遺產
土地抵繳之申請,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此一行政處分業於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定。惟原告等即於同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陳情。據該
地政事務所以函復略以:原告等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其後仍可接續辦理遺
產稅之抵繳登記。原告等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上開地政事務所函
文,向被告所屬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恢復已核准抵繳遺產稅之手續。核其
真意,原告等上開申請書即係請求准予抵繳遺產稅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經查,原告等此一申請距離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僅十七日,而原告收悉上
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敘之事實,亦堪認係屬發現新證據,又此一新證據係
於行政處分後始作成,原告等無從在先前辦理抵繳手續之程序中主張,自
非屬因重大過失未在原抵繳程序中主張,從而,原告等所為核與首揭申請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尚無不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4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
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
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
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
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
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
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
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
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
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