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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81 號
  要  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
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
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
,加以同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
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
是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
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無涉,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 號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
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
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
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
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
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
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
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
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
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81 號
  要  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
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利贈與該受益人。故受益人於契約訂立後,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但該利
益如非受託人因信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則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
並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24 號
  要  旨:
贈與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現實贈與之標的,但仍應
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而為折現計算。因此,信託標的之本金股票中,依實
質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
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
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交易形態,而採通常不會使用之方式,藉以達成與選
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經濟結果,並適用可減免租稅負擔之法律,以規避該
當之課稅要件,因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優惠,基於實質課稅原
則,應回歸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並加以課稅,即不限所採之行為形式
,而以該行為於通常型態中所應該當之課稅要件,計算其應負擔之租稅。
故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選擇法律上形式,而得以規避租稅負擔,有濫用情
事時,即應依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05 號
  要  旨: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 1  項訴訟事件(按,指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
    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固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必要之情。若係該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與終審裁判間有見解
    歧異情事,因屬應透過審級制度予以救濟之事項,尚非本條項所欲規
    範之範疇。
二、又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
    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
    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
    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
    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
    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
    。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
    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
    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並無
    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0 條、第 10 條之 2,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04 號
  要  旨:
按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
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
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0 條之 2  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之規定無涉。次按租稅
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
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而租
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
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
違租稅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21 號
  要  旨:
按稅捐既為法定債務,則稅捐債務於納稅義務人滿足法定稅捐構成要件時
即已發生,稅捐核課處分並不具有形成效力,僅為確認既已發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而已。準此,核課處分作成時如未進行相當程度之實地查核,嗣後
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資料,而可認有其他稅捐債務尚未核定,於核課期間內
,非不得就新發現之稅捐債務為核課。是以,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於該期間
內享有事後審查權限之保留,得就原核課處分未發現之稅捐債務另發單課
徵,納稅義務人並無就原核課處分為信賴保護主張之餘地。除稅捐稽徵機
關曾就同一稅捐事實為一定之實地調查,復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則不
在此限,此時始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規定信賴不
予保護之情形而分別論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23 號
  要  旨:
租稅法上如默許扭曲租稅公平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租稅減免效果時,將
嚴重影響租稅公平,故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以其該當
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另依實質課稅
原則補徵稅額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因訂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銀行信託契約,假受託人而交
付受益人之公司股利,係於信託契約訂立前即可得確定之股利,則性質上
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
生之利益,故納稅義務人之使受益人取得該等股利之行為,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將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
委託人之所得,併計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雖無不合,但受益
人原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
,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即應予以退還,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行此部分
稅額的繳納義務,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
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
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並非不可依法變更原查定
處分,而補徵應繳之稅額。因此稅捐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本得另為應
徵稅捐之核課處分,於此情形尚不因原查定處分而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
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7 號
  要  旨:
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
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
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10-2  條
之規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40 號
  要  旨:
受益人取得當事人實質可獲配之股利價值,在經濟實質上為無償取得,藉
迂迴信託行為,達到贈與財產目的,同時規避較高額度之贈與稅,依實質
課稅原則,自應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
益時,成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
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
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
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
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
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
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
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
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
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
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03 號
  要  旨:
稅捐規避是以稅捐制度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進而減少稅捐負
擔;而節稅則是依據稅捐制度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兩者並不相同。是以,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之法形式或交易形式,卻以迂
迴、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法形式,藉以達到與選擇通常法形式相同經濟
效果,並減輕或排除其稅捐負擔,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節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
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
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
令之適用,必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後者
之解釋函令變更前者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而屬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
對於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5 號
  要  旨:
按委託人於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曉該證券所分配之股利,則
此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原應由其獲配之股利,即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
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是此信託目的在於藉由孳息他益
信託方式,而取得贈與股票所分配股利,係藉信託之外觀形式,實質上係
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由適用較高所得稅率之本人
享有之股利所得,改將該孳息由受益人取得,其本人則可規避因取得分配
股利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僅負較低稅率之贈與稅,可認委託人係以信
託形式,贈與該信託財產之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
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式達成減輕稅負目的,於稅法評價上,
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
為予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
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8 號
  要  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
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
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
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
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11 號
  要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
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
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
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
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5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是因為信託法的制定而增訂,加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
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所
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
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適用範圍,不以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為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7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將其持有股份移轉予第三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該股份,
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第三
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國稅局乃以贈與論,據以核課贈與稅。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主張其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持股移轉予第三人,雖提出信託契約,
然此已與當初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不符。而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記
載「信託期間為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
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應將信託股份移轉予
前述之委託人。」其訂約日期與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股份之日
期已有不符,且納稅義務人陳稱其於訂約時不知道會於何時辦畢變更登記
,則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焉會
知悉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是納稅義務人
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顯係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後為配
合提起復查所臨時書具之信託契約書。納稅義務人於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之
前,稽徵所曾請納稅義務人提出非贈與情事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其憑辦。若
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早先即訂有書面之信託契約,焉有不提出說明之理
,且該信託契約書亦不會有上開矛盾之情形,是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並
無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國稅局所為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2年簡字第 97 號
  要  旨:
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
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
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
,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
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
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