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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1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
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
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
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
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
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
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
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3 裁判字號: 106年重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聲請限定繼承,並准辦理,而繼承人迄未繳清遺
產稅,則遺產稅債權自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給
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
明定。顯見,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
報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
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
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
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
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
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
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
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
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
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
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
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
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

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467 號
  要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