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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76 號
  要  旨:
稅務事件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重開程序,原則上亦不應因此影響原繳款
書所表彰之納稅責任,僅能留待終局結果而為補退之處理。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
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
。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1 號
  要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應依具體案件之情形進行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07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故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一般
資訊之請求權,並於請求時公開。惟人民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申請,有關閱
覽卷宗之申請,應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即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此種閱覽卷
宗請求權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權人,且於行政程序進行後申請
,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而屬程序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122 號
  要  旨:
上訴理由如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8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所為除斥
期間之規定,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之性質,自屬有別。此外,
同法第 117  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
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34 號
  要  旨:
行政罰著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有多數違章者之情況下,如能裁罰
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行政機關並非沒有裁量權限,何況某些行政罰
之管制目的是針對財產之運用,無從分割。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且有多數違章者時,如裁罰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之情況者,行政
機關仍得僅針對其中一人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81 號
  要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之規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
確有困難時,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許抵繳之處分
,即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自屬授予利益且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如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辦理實物抵繳完畢,則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及第 125  條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732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者,即所謂之「行政程
序之重新進行」,指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
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由於法院之確定判決仍有再審程序可資救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不能
絕對妨阻對行政處分再為審查,故在一定之條件下,行政程序應容許重新
進行。又前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中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凡發
現可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方法,即使作成行政處分後始成立者亦屬
之;至當事人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如遭原處分機關拒絕,此一決定乃
程序上之「重覆處置」,當事人如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
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查原告等於前開納稅期限內向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
分局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該分局核准抵繳,其餘之應納稅額,
原告等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繳納完竣。嗣因原告等迄未將系爭土地辦理
移轉國有登記,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乃於撤銷先前核准原告等以遺產
土地抵繳之申請,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此一行政處分業於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定。惟原告等即於同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陳情。據該
地政事務所以函復略以:原告等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其後仍可接續辦理遺
產稅之抵繳登記。原告等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上開地政事務所函
文,向被告所屬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恢復已核准抵繳遺產稅之手續。核其
真意,原告等上開申請書即係請求准予抵繳遺產稅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經查,原告等此一申請距離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僅十七日,而原告收悉上
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敘之事實,亦堪認係屬發現新證據,又此一新證據係
於行政處分後始作成,原告等無從在先前辦理抵繳手續之程序中主張,自
非屬因重大過失未在原抵繳程序中主張,從而,原告等所為核與首揭申請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尚無不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
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
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
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
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
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
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
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
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
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
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5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
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
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
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
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
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
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
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4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
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
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
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
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
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
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
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
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
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