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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24 號
  要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34 號
  要  旨:
行政罰著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有多數違章者之情況下,如能裁罰
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行政機關並非沒有裁量權限,何況某些行政罰
之管制目的是針對財產之運用,無從分割。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且有多數違章者時,如裁罰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之情況者,行政
機關仍得僅針對其中一人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2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
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日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
情形調整估價。上述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事實發生時贈與
財產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該財產原始取得成本無涉,如以公司帳載
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所計算資產淨值依其帳載
結果皆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而得,自無法呈現「時價」之真意;又各公
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及入帳基礎是否一致,會對同一資產產生不同
估價結果,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資產
淨值」自不得以會計處理定義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1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
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二倍以下之罰鍰。對於本件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時適用當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5 條規定,固屬無誤,惟案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新法。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
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
處分機關行使行政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
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
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
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
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
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
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
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
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
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
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