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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 號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
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
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
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
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
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
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
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
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
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81 號
  要  旨:
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
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利贈與該受益人。故受益人於契約訂立後,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但該利
益如非受託人因信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則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
並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24 號
  要  旨:
贈與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現實贈與之標的,但仍應
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而為折現計算。因此,信託標的之本金股票中,依實
質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
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
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交易形態,而採通常不會使用之方式,藉以達成與選
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經濟結果,並適用可減免租稅負擔之法律,以規避該
當之課稅要件,因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優惠,基於實質課稅原
則,應回歸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並加以課稅,即不限所採之行為形式
,而以該行為於通常型態中所應該當之課稅要件,計算其應負擔之租稅。
故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選擇法律上形式,而得以規避租稅負擔,有濫用情
事時,即應依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
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
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並非不可依法變更原查定
處分,而補徵應繳之稅額。因此稅捐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本得另為應
徵稅捐之核課處分,於此情形尚不因原查定處分而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
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
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
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
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
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
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
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
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
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
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
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11 號
  要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
      用之行為模式,以適用可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
      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時,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機關得
      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
      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
      維護租稅公平。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24 條之 1  之規定顯然具有
      擬制信託之贈與稅客體,以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
      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
      估的稽徵勞費。故立法者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信託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推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
      。反面而言,若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
      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
      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5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是因為信託法的制定而增訂,加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
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所
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
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適用範圍,不以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為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