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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3 條
現行條文: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
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次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
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
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並按其是否在前述期間內補申報,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6  條  (納稅義務人–遺產稅)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
          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

第17-1 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
          ,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第 23 條  (遺產稅之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
          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 26 條  (延長申報期間)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
          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
          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第 30 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
          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
          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
          ,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
          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
          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
          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
          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限制。

第 41 條  (證明書之核發)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
          ,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
          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
          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
          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
          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
          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
          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