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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
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避免因贈與稅之課徵
,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
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可規避贈與稅。是以
,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
,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 5  條關
於以贈與論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
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
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並非不可依法變更原查定
處分,而補徵應繳之稅額。因此稅捐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本得另為應
徵稅捐之核課處分,於此情形尚不因原查定處分而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
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208 號
  要  旨:
土地持分之移轉,係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經法律明文將之
視為贈與之行為課徵贈與稅,並不改變土地持分之移轉原因為買賣之本質
。從而土地持分之移轉既屬買賣行為,則機關就當事人未實際取得價金部
分,以贈與論之,並核定應納稅額,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1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
審事由」,其中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其事由於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對其發生效力之時(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參照),即已存在,而相對人於收受該書
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另相
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及第 14 款「原行政處分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或足以影響於行
政處分,暨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為前提。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