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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49 號
  要  旨:
按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
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
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次按實質課稅
原則僅係量能課稅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
其中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就人民有利之認定,不
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規定可知,目前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上,受贈與
客體為土地者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稅基之基準,贈與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所認知者,亦為此之個別法律規定,其所欲規避之稅捐
,應僅止於土地贈與之稅捐,倘再以實質課稅原則進一步延伸認處分土地
之對價或預期、甚至明知處分土地之利益,係屬其贈與之客體,顯已超乎
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對土地贈與所導出之限制,已逾實質課
稅原則之界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 號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
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
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
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
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
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
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
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
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
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
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
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贈與人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受贈人,其稅基之計算,即以贈與財產之時價為
計;如所贈與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其時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所贈
與者為債權時,則依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因此,所移動之財產如為移轉不
動產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其稅基估價原則應以贈與時該債權之債權額
為其範圍,並以市場價值估定之,尚非以贈與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5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件
被上訴人同年內以前各次贈與未確定部分,僅有土地互換差額視同贈與部
分,縱因前次土地互換差額之贈與稅遭撤銷,亦僅佔本件之本稅及罰鍰總
金額比例極微小,上訴人可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主動予以更
正,被上訴人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並非無
其他救濟管道。如依原判決認定應俟前案確定後,再補徵本件本稅及罰鍰
,如贈與人蓄意不繳納稅款,則將造成稅款之稽徵遙遙無期。原判決以被
上訴人另案爭執之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即交換土地價差視為贈與部分,既
未確定,即無從計算本件 79 年 12 月 14 日之應納贈與稅額暨罰鍰,則
上訴人遽然核課贈與稅額 25,162,857 及處以一倍之同額裁罰,即有未當
,應予撤銷云云,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
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
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
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
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
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
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
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
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
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
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5 號
  要  旨:
按委託人於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曉該證券所分配之股利,則
此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原應由其獲配之股利,即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
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是此信託目的在於藉由孳息他益
信託方式,而取得贈與股票所分配股利,係藉信託之外觀形式,實質上係
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由適用較高所得稅率之本人
享有之股利所得,改將該孳息由受益人取得,其本人則可規避因取得分配
股利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僅負較低稅率之贈與稅,可認委託人係以信
託形式,贈與該信託財產之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
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式達成減輕稅負目的,於稅法評價上,
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
為予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
發生年度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8 號
  要  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
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
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
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
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26 號
  要  旨:
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與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件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
方係屬母子關係,情屬至親,交易標的係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
是否相當亦涉及應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此項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
為,上述各項資訊均由原告掌握,知之甚詳,自應由其就系爭交易之始末
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然而本件原告並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被
告機關查獲後,復就其歸屬之年度供述反覆,態度不一,自應認其係以「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
      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
      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
      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
      交易,就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分別有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為依
      據,適用不同要件。倘若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
      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
      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 1  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
      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
      不公平。況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 4  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
      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
      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
      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 18 條
      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採推計所得。
(二)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
      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按資本公積轉增資,
      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
      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
      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
      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
      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
      關。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
      ,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
      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
      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
      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
      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
      無涉。又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
      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
      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
      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
      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
      ,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
      算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
金。」核其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
之構成要件相同,再觀 62 年 2  月 6  日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規定,其本文前段除有罰鍰之規定外,其後段原有「其涉有犯罪行為應
依刑法處斷」等詞,惟嗣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遂於 70 年
6 月 19 日修正時將該後段文字「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文字
予以刪除。故有關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
及贈與稅之行為者,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46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