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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96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固定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規
      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
      其訴訟始為合法。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
      疇。是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
      ,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
      帶債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 41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
      定。
(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
      報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惟未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
      為遺產稅申報,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視同全體已申
      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
      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
      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57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於建築執照核發行政處分作
成時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核發建築執照機關因應民眾查詢,就系爭土
地是否為已核發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將查詢結果函覆民眾,僅
既存事實之敘述,核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05 號
  要  旨:
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而要如何判斷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有未償之債務,應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為準,來判斷此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3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
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
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
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規定,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對系爭公司存
有債權 88,611,264 元,則相對地該等公司即負有同數額之債務,除非能
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雖該等公司帳均無該筆負債及支付利息之
記載,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
不認定該等公司負有該筆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僅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此
筆債權而作為遺產一部分,卻於核估該等公司淨值時,未將該筆債務加以
核計,自有失衡平而屬可議,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依前引行政法院
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對此加以調查並審
酌,自屬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10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除合於同
法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
法第 49 條第 1  項徵收取得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必須符合公共
設施保留地規定,始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
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重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聲請限定繼承,並准辦理,而繼承人迄未繳清遺
產稅,則遺產稅債權自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稅捐行政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
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
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
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
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縱然當事人事後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行政機關自得以當事人
對已確定部分再行爭訟,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
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
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
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
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
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28 號
  要  旨:
系爭巷道既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係附近住戶出入,及學生上下學
所需經之道路,因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此一巷道,而其所屬○○村
長亦證明確應予繼續保留,以供公眾通行,復經被告現場勘驗,以該巷道
寬敞、筆直、平順,認係無礙於公共交通之巷道,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
巷道為「現有巷道」,繼而指定申請基地面臨系爭巷道之經界線為建築線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8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
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
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
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38 號
  要  旨:
按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
係公法關係,且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
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故農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關係,從而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殘廢給付未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辦理,勞保局須命補正,即認農保殘
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故投保單位為免被保險人不符要式規定之申
請,為勞保局不受理而影響權益,故要求被保險人依規定提送文件,於法
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