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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規定,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對系爭公司存
有債權 88,611,264 元,則相對地該等公司即負有同數額之債務,除非能
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雖該等公司帳均無該筆負債及支付利息之
記載,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
不認定該等公司負有該筆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僅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此
筆債權而作為遺產一部分,卻於核估該等公司淨值時,未將該筆債務加以
核計,自有失衡平而屬可議,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依前引行政法院
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對此加以調查並審
酌,自屬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應認其規
定意旨係指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該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原
則上委諸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是否為撤銷或變更。故單就條文視之,並未
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
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8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
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
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
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