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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契稅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4 號
  要  旨:
契稅的課徵範圍僅限於房屋以及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而現行之
契稅係就契價適用稅率徵收之,而契價亦以標準價格為準。縱令實際移轉
價格超過標準價格,納稅義務人亦僅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契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24 號
  要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分局,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自無對外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應
視為地方稅務局之處分。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02 號
  要  旨:
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是以租稅債權之本質,與
民法所規範基於平等地位而生之私法債權迥然不同。從而稅捐核課期間之
起算,應由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不
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5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8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
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
,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
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
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
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