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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9 號
  要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
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
、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
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
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又該條規定係
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既言「慈善救濟事業
」,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
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34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
然形勢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
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等均屬之,惟相
關水利建造物用地免徵土地稅之前提,均無水利大圳兩岸約十公尺屬水利
用地免稅範圍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之規定。又有關土地稅賦之
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主張免徵地價稅,而土地既不該當於土地
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11 號
  要  旨: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
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
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
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
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
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
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
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
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
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
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
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
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惟依醫療法設立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係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創立,非屬信託法第 69 條
規定所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
目的之信託,故其房屋非本於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34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須為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及直
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四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
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
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又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
該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不得當然謂不該當此款要件,然究應自其實質上是
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46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並無不同,但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之財團法人醫院,其事業用地可享免徵地價稅,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
構之公益績效。又慈善救濟事業,主要目的係從事慈善救濟,故醫療財團
法人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
社會服務事項,自不得據此認其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
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故兩者並非當然等同視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99 號
  要  旨:
財政部等有關機關為補充法規條文未規定之事項而共同頒布認定基準,明
定自特定期間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性質上並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解釋
函令或行政程序法所稱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9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00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從
而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
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按無效行政處分
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
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
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7 號
  要  旨:
所謂「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
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
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卻非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或無居住之事實者,均非同條第 2  項所定義
之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7 號
  要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
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
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
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
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
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
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67 號
  要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
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
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
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
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
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具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如事後變更,致該行政處分
不符合變更後之法律規定時,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92 條第 7 款、第 199 條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47.05.02)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1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16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
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
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
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
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財政部函釋雖係針對該款關於興建寺廟教
堂用地所為之解釋,惟與同條項第 5  款之「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具有相同之性質,被上訴人將之適用於本件,並無違
法律規定之本旨,況系爭建造執照既已於 87 年 8  月 13 日被廢止,其
與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稅
要件已顯有未合,縱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核課仍屬有據
。原判決論證土地賦稅之減免,除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
法人之登記外,尚須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以本院 92 年度判字
第 1562 號判決意旨支持其論證,並非直接援引為其判決依據,且該判決
並非判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該判決揭示
之「審究實際使用」之標準與其結論比附援引,自有適用判決意旨不當之
違法,顯屬誤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95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該款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而高雄縣政府依據行
政院上開核定,並考量課稅公平、稅收損失、及縣財源短絀,乃決定維持
原稅率,則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無違誤等由,核無不合。
又該「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係授權行政院對個案裁量是否按優惠稅率
徵收地價稅之裁量權,是行政院依法裁量所作成之決定,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得為附款,已屬甚明。本件行政院核定此
類土地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准按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自無不合。次查行政院依上述法律規定核定何種土地是否
適用優惠稅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縱另加上附款條件,亦屬其
裁量權之範疇,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從而上訴意旨以:行政院依據財
政部之意見,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作為核定之
條件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不符法律保留之原則,該等限制應屬無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54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又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
當然屬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
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 38 條第 3  項為租稅應否課徵明文,而
非僅是於同條第 2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減免,依有關稅法規定辦
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
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66 號
  要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
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
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
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
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50 號
  要  旨:
按財政部 83 年 8  月 31 日臺財稅字第 830416961  號函,納稅義務人
得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者,
僅限於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然排除員工宿舍用地得依該函賦予
優惠稅率之情事,如土地既顯非供納稅義務人自來水事業直接用地,自無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之際,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得適用優惠稅
率之有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斟酌,顯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稽徵機關自得否准納稅義務人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
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7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
,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
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
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6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如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社團,依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
合作社係為謀取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即係以特定之人士為主
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不以營利
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尚有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
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之免稅要件不符,故尚無援引土地法第 
192 條第 7  款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則
性規定准予免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51 號
  要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
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
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本件稅稽機關
審查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時,既對系爭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
之財團法人組織,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有無
為土地稅減免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
。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地價
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稅
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
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