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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28 號
  要  旨: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
      、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
      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
      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準此,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於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稅之
      要件,自應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
      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待遇。
(二)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
      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為
      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
      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是以,地價稅課徵之客
      體,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及 6  條規定,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
      益能力,自難謂土地不具收益能力,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
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
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
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67 號
  要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
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
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
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
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
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6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
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
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
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
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
,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
。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
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50、92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89、255 條(87.10.28)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94.01.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12.16)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94.02.24)
          娛樂稅法 第 2 條(91.05.15)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46 號
  要  旨: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組織編制內設有法規小組,專門處理(管理)有
關法律及稅賦事件對於所經管土地之運用管理涉及稅法上相關規定,理當
具備專業的知識,尚難主張其不知法規而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66 號
  要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
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
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
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
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51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
前提;倘係私設巷道或一般既成道路,因無資料可稽,則非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尚乏憑據得以減免。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發生,自從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免徵土地地價稅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
應自該申請年度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溯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41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
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
報協力義務,則稽徵機關自得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課徵地價稅,
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已規劃之工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工業使用或規劃設廠,並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惟嗣後閒置未用或變更為
非工業使用,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仍須以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至
土地雖原作為工廠使用,但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即未繼續作工廠使用,已
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與工廠登記之註銷方式無涉,不得以不知主管機
關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等情,作為免責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2 號
  要  旨:
地價稅之性質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稅」觀點言之,該土地興建電
子遊戲場、商場百貨、餐飲、旅館、電影院及車道等設施,其使用之經濟
效益,比該土地原來為工廠之使用,其利益有過之而無不及,就經濟上該
土地財產稅負能力,遠超過原來之使用效益,若就此情形,仍認定非屬為
原來之使用,而未考量其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而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結果,將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租稅公
平,故解釋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謂「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
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應包括重劃地區內土地,於重劃期間
,亦不能為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用途之情形,若重劃期間土地已得依
重劃後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建築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
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條免徵
地價稅之餘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51 號
  要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
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
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本件稅稽機關
審查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時,既對系爭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
之財團法人組織,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有無
為土地稅減免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
。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地價
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稅
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
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89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
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
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
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