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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7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
,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
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
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530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賴○核課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係以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台南市政府編訂為「油十八」加油站公共設施保留
地,嗣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然,依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南都局計字第○○九一八號函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
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事涉都市計畫變更案自應經內政部審核通過。而所
謂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案,係指「細部計畫」之變更,非指具有法規命令性
質,而人民無從提起爭訟之通盤檢討而言。復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
六號解釋以觀,內政部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
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一般
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
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此,本件訴
訟所指之細部計畫須公告後,該次的通盤檢討始能實施,此亦為都市計畫
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明示。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尚不能以細部計畫草案
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依據,仍應以「主要計畫」編定之「低密度住宅區
」為準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綜上,細部計畫既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即根
據主計畫的變更遽以課稅,不問細部計畫尚未經由地主擬出供台南市政府
核定之前,就主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全部土地改依一般住宅區
用地課地價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承:本件於課稅時,當時有多少面積要做加油站及停車場,尚未明確等
情,則被告即無從就本案的課稅標的作出正確無誤的課稅處分,自與行政
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138 號
  要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
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
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
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
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
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