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0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
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
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
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
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
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
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
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
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0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
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50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
定,稅捐事件之行政爭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
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服該
機關之原核定處分。是以,現行司法實務,在稅捐行政事件,經復查程序
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之原處分,除非有特別說明者外,通常係指復
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課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86 號
  要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
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
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
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20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或法規之
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
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43 號
  要  旨:
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具備條件係,須為農業用地、該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
業使用時移轉、承受人須為自行耕作之農民、該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
承受之農地之要件。其意旨在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以擴大農場經營規
模,故規範上,係透過俗稱「管地又管人」之方式,即須出賣人移轉農地
所有權與具自耕農身分之人,且實際上亦由該農民繼續耕作,始認符合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1 號
  要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
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
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6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
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
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
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49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副本」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後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辦理申請,只要公函文義足以表達此目的,且經合法送達者,不
論係以正本或副本為之,均足以發生通知之效力。

10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
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561 號
  要  旨: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又「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
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
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
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
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
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訴
外人鄭○湦既為「隆○鋁門窗」之負責人,且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前所核發
予訴外人鄭○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經撤銷在案,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於訴外人鄭○湦之移轉行為固應屬無效,然系爭土地不僅已因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湦所有,現訴外人鄭○湦更將之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鄭○湦仍使系爭土地因拍賣所生所有權
移轉之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依前述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雖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鄭○湦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仍不影響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更與
實質課稅原則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否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免徵,有違實
質課稅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27 號
  要  旨: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
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
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
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
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2 號
  要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
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須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
繼續耕作者,方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關於農業用地於移轉當時,是否依
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如有具體客觀事證,可
認有作農業使用情形,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
無待人民申請,惟此係指免稅要件明確情形而言,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屬租
稅優惠,如免稅要件仍有不明,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債權人所引縣政府稅務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
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然屬實,此係
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
,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
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
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
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縣政府稅務局否准
債權人之請求,自無違反債權人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
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
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
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74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
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
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
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
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
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
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
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
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
,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
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2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
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稅款,並受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
如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始有依職權退稅,並不受 5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