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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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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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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
定,稅捐事件之行政爭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
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服該
機關之原核定處分。是以,現行司法實務,在稅捐行政事件,經復查程序
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之原處分,除非有特別說明者外,通常係指復
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課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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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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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
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
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
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
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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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4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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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
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
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
(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
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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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8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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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
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行政院 8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
字第 44533 號函釋謂仍有該項之適用,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
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
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其意旨係為保障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為農業用之農地免稅之權益,至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已非農地者,依法原無免稅
利益存在,自無需再予保障。蓋後者之情形因行政機關細部計畫未完成,
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立法政策係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以補土地
無法依法使用之不利益,而非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以補土地
所有權人之不利益,並無該函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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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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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
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
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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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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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
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
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
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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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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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
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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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3年簡上字第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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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
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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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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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基於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解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時,
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倘不符合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
既屬違規使用,即不應享有租稅優惠,否則有違鼓勵並落實農地農用之立
法目的。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明定,農業用地須依
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
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要件,而所稱「依法」,參酌該條修正理由,係為
與同條項第 10 款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中之「依法」之文字一致而為修正,
是仍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始符上開條項「依法」之文義。準此,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適用,須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 89 年
1 月 6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於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
之土地稅法於施行日即 89 年 1 月 28 日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倘
土地雖作農業使用,但因未符合相關農管法令致為違法使用時,仍與該條
項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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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8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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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事由致
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而市地重劃程序
中縱然嗣後經確認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
之合法性,機關因此認定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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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0年訴字第 15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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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又「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
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
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
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
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
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訴
外人鄭○湦既為「隆○鋁門窗」之負責人,且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前所核發
予訴外人鄭○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經撤銷在案,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於訴外人鄭○湦之移轉行為固應屬無效,然系爭土地不僅已因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湦所有,現訴外人鄭○湦更將之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鄭○湦仍使系爭土地因拍賣所生所有權
移轉之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依前述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雖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鄭○湦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仍不影響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更與
實質課稅原則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否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免徵,有違實
質課稅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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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1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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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
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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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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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乃係指農業
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
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至於該系爭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
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若行政機關將已
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其與行政處分之撤銷
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者不同,故系爭處分既係受行政機關撤銷之
前違法處分而生,便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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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6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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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
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債權人係依該條規定,請求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該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
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無關;且財政部 89 年 9 月 6 日函釋,係指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
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故依起訴意旨援
引之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債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
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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