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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06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
拘束力,同時產生足以拘束其他行政機關作成另一行政處分或法院裁決時
之基礎事實或先決要件之構成要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2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
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稅款,並受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
如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始有依職權退稅,並不受 5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8  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 1  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
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 1  次移轉之範圍
。是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  號函釋與土地法
第 3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經上揭判例明確審認不予適用,是
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適用,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
增值稅百分之 40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
主義,被告未依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所檢送之資料,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負擔
總費用,自是適用法令有錯誤,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請求因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特殊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其退還之稅款
之時效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