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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按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
支付之全部改良費用,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者,其中「因土地使用變
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必以土地所有權人捐贈
土地行為後餘留土地因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而增加土地之價值,影響土地
增值稅之課徵,始有扣除已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之餘地。縣市政府出具之
「辦理以捐贈土地代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負擔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有無
符合前開規定,得否自核定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改良土地費用,主管稽徵
機關具有審酌之權限,尚不受該證明書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