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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84 號
  要  旨:
按共有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情況,因非土地稅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曾經移轉之移轉行為,而於分割時亦未就
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地政機關因共有物之分割,有依據土
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地登記簿,然非屬得據
以計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如納稅義務人
藉由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以墊高該其移轉地號土地
之前次移轉現值,以致其於同年度再移轉時,所申報土地現值與前開共有
物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相較,公告現值並未提高,致原處分機關誤為
核定免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自得將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行政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40 號
  要  旨:
共有土地經分割如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所有權移轉情形,倘尚未
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本於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由全民共
享之旨,於土地自然漲價實現時,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因土地分割或
合併前,可能發生計算漲價總數額期間之土地所有人並非均為嗣後出售土
地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將原地價調
整為共有土地分割或合併前之地價,自不違反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目的及租
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64 號
  要  旨:
按共有物之分割為當事人間之私權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只要在原共有人
間所為之分割變動,不影響原所有權人之同一性,即難謂其所有權人已變
更。次按農舍用地面積有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原耕
地共有人分割後,倘未將所有權移轉於非原共有權人,則無論其分得面積
多少,僅須於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
均得興建農舍,由此可見,縱耕地共有人分割之面積未依共有比例為之,
但其依法可興建之農舍總面積並無不同,故此種情形,尚難遽以權屬有變
動而認定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5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增值
稅。惟其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
明農業用地字樣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
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同法第 39 條之 3  關於移轉屬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者,則以權利人或義務人收到主管稽徵機關得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不得申
請不予課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059 號
  要  旨: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認知不同時,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07 號
  要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
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
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
有損失。

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信賴保護原則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負擔處分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