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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34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
然形勢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
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等均屬之,惟相
關水利建造物用地免徵土地稅之前提,均無水利大圳兩岸約十公尺屬水利
用地免稅範圍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之規定。又有關土地稅賦之
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主張免徵地價稅,而土地既不該當於土地
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28 號
  要  旨: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
      、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
      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
      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準此,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於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稅之
      要件,自應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
      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待遇。
(二)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
      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為
      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
      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是以,地價稅課徵之客
      體,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及 6  條規定,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
      益能力,自難謂土地不具收益能力,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38 號
  要  旨:
按廣義之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稅觀點言之,在經濟上是以土
地財產稅負能力之指標,並規範上以之為稅捐客體,而對該土地財產之歸
屬主體課徵稅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係以土地限制
條件為基礎,因為財產稅為週期稅,免稅事由必須在所屬稅捐週期內存在
,各個週期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自應個別審酌認定。是以,稅捐機關既
查得土地於某一年度間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自得於核課
期間內,再補徵該年度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1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
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
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63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徵地價稅者,須經申請程序
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申請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
逕依該條規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
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
,而本條規定之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
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
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
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7 號
  要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
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
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
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
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
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
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77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本件補徵處分
)撤銷前處分(免徵地價稅處分),其與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
第 3  項規定無涉。

9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52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其所稱有償
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 39 條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
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其所有權人仍有售地變現之可能,
但受限於所售土地將來有被徵收之條件限制,其售價自無法與周邊鄰地之
市價甚或土地公告現值等同,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
土地增值稅,則徵收前之移轉自亦應免稅,並不以經人民申請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961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
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
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
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
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16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
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
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
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
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財政部函釋雖係針對該款關於興建寺廟教
堂用地所為之解釋,惟與同條項第 5  款之「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具有相同之性質,被上訴人將之適用於本件,並無違
法律規定之本旨,況系爭建造執照既已於 87 年 8  月 13 日被廢止,其
與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稅
要件已顯有未合,縱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核課仍屬有據
。原判決論證土地賦稅之減免,除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
法人之登記外,尚須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以本院 92 年度判字
第 1562 號判決意旨支持其論證,並非直接援引為其判決依據,且該判決
並非判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該判決揭示
之「審究實際使用」之標準與其結論比附援引,自有適用判決意旨不當之
違法,顯屬誤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46 號
  要  旨: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組織編制內設有法規小組,專門處理(管理)有
關法律及稅賦事件對於所經管土地之運用管理涉及稅法上相關規定,理當
具備專業的知識,尚難主張其不知法規而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8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
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內容,港埠之交通用地,並非該款所明定得免
徵地價稅項目。又稅捐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定之,自不得透過「類
推適用」方式為之。是港埠之交通用地自不得基於類推適用之法理,類推
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而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66 號
  要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
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
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
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
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52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
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
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
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
事業,其名下土地,給予適用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
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又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增
列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使勞工住宅或宿舍得適用地價稅優惠
稅率,乃係考量社會治安,勞工每天返往於住處及工作場所之安全保障。
如土地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供退休員工之宿舍使用,自與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按千分之 2  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03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
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
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需直接供自來水
事業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
始適用千分之 10 之優惠稅率;如自來水事業之土地,未與其直接經營自
來水事業之土地結合在一起使用,則該土地即非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
自應適用地稅法第 16 條之累進稅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50 號
  要  旨:
按財政部 83 年 8  月 31 日臺財稅字第 830416961  號函,納稅義務人
得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者,
僅限於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然排除員工宿舍用地得依該函賦予
優惠稅率之情事,如土地既顯非供納稅義務人自來水事業直接用地,自無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之際,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得適用優惠稅
率之有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斟酌,顯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稽徵機關自得否准納稅義務人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
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7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
,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
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
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7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
,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
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
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6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如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社團,依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
合作社係為謀取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即係以特定之人士為主
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不以營利
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尚有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
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之免稅要件不符,故尚無援引土地法第 
192 條第 7  款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則
性規定准予免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2 號
  要  旨:
地價稅之性質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稅」觀點言之,該土地興建電
子遊戲場、商場百貨、餐飲、旅館、電影院及車道等設施,其使用之經濟
效益,比該土地原來為工廠之使用,其利益有過之而無不及,就經濟上該
土地財產稅負能力,遠超過原來之使用效益,若就此情形,仍認定非屬為
原來之使用,而未考量其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而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結果,將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租稅公
平,故解釋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謂「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
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應包括重劃地區內土地,於重劃期間
,亦不能為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用途之情形,若重劃期間土地已得依
重劃後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建築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
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條免徵
地價稅之餘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92年訴更字第 44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為行政爭訟,其原查定
處分固即具有形式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
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
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
,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
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
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51 號
  要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
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
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本件稅稽機關
審查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時,既對系爭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
之財團法人組織,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有無
為土地稅減免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
。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地價
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稅
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
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