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
54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33 號 |
|
要 旨: |
相對人單純因法律變更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新處分時,此一請求是否許可
應依變更後法律之規範意旨而決定,且此等請求之內容並非行政程序之重
開,故新處分之作成與原確定處分存續力無涉。
|
2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961 號 |
|
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
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
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
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
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374 號 |
|
要 旨: |
信託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
所得額時,所得減除之扣除額,須合於該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
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部分,其中一筆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七,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
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人為委託人,另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由委託人將所有權
,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上訴人係以受託人身分,
為委託人之利益將信託登記取得之信託財產捐贈予鄉公所,該各筆土地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自不得認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土地捐贈鄉公所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546 號 |
|
要 旨: |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組織編制內設有法規小組,專門處理(管理)有
關法律及稅賦事件對於所經管土地之運用管理涉及稅法上相關規定,理當
具備專業的知識,尚難主張其不知法規而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201 號 |
|
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依該條前段規定應以納
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受處分人。如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人於臺灣光復後已陸
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無從確定派下
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對於此公同共有祀產補稅及處罰時,自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處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效力及於全體。雖該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明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98 年 7
月 10 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是迄今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65 號 |
|
要 旨: |
貨物稅為單階段消費稅之性質,如一件貨物需經組裝過程方成為應稅貨物
,組裝前之組件尚未完成應稅貨物,雖不得對之課徵貨物稅,但如二組件
設計為經簡易組裝結合可成應稅貨物,再合併出廠,嗣由他人組裝成應稅
貨物,應認在出廠時此已屬實質轉化為應稅貨物,與出廠後是否由他人組
裝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7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166 號 |
|
要 旨: |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之代徵人,自
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代徵義務人如未依法律規定代徵證
券交易稅款,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就違反義務者,課以一定之
制裁,以督促代徵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是以,身為代徵義務
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除有不可
避之情形外,尚難謂其無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9 號 |
|
要 旨: |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9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313 號 |
|
要 旨: |
已規劃之工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工業使用或規劃設廠,並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惟嗣後閒置未用或變更為
非工業使用,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仍須以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至
土地雖原作為工廠使用,但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即未繼續作工廠使用,已
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與工廠登記之註銷方式無涉,不得以不知主管機
關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等情,作為免責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277 號 |
|
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但書之規定,乃有鑑於經依法核定
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能作工業以外之用途,乃以稅
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得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
廠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等要件。
|
11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127 號 |
|
要 旨: |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
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
,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
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
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441 號 |
|
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
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
,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
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
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