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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56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
於訂約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程序。若房屋之屋使用執照已核發且已訂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未於三十日內踐行申報程序,應核認係於
核發使用執照後始移轉,應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新建房屋為審核自用住宅
之標的。又土地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土地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
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時所登載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與後來新建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土地申報移轉時仍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97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國家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
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故財政部 71 年 11 月 18 日臺財稅第 38405 
號函,係對所函釋之事實為是否屬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移轉為釋示,尚非為租稅優惠事由之創設。是以,若非同一主體
間之分設關係,而土地之移轉亦非為配合政府法令所為之移轉,自應依土
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2 號
  要  旨:
按贈與人贈與移轉土地予受贈人並於當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因
渠等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超過訂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稅捐機關土地
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標準,計算徵收
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
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增值稅債務之生效時點,是在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如果稽徵程序在該時點以後才發動,因土地產權移轉完畢,稅捐
債務缺乏有效之擔保,因此土地稅法第 51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不繳納,
土地所有權即無法移轉。另如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發出後,取得繳納
通知書者不依期限繳納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僅是註
銷繳納通知書,並不因此認為有漏稅而賦予追繳及處罰之法律效果。又土
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係發給土地移轉前之原所有權人,而在無償贈與之
情形,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時,稅捐機關在認定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時,是從土地移轉前之狀態決定。故土地申報贈與移轉時,稅捐機關因
之對受贈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程序上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
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
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
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
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
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
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
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
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84 號
  要  旨:
按共有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情況,因非土地稅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曾經移轉之移轉行為,而於分割時亦未就
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地政機關因共有物之分割,有依據土
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地登記簿,然非屬得據
以計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如納稅義務人
藉由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以墊高該其移轉地號土地
之前次移轉現值,以致其於同年度再移轉時,所申報土地現值與前開共有
物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相較,公告現值並未提高,致原處分機關誤為
核定免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自得將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行政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40 號
  要  旨:
共有土地經分割如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所有權移轉情形,倘尚未
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本於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由全民共
享之旨,於土地自然漲價實現時,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因土地分割或
合併前,可能發生計算漲價總數額期間之土地所有人並非均為嗣後出售土
地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將原地價調
整為共有土地分割或合併前之地價,自不違反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目的及租
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40 號
  要  旨:
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款後段關於「該項土地再移轉
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受償」部分,其規範意旨係該形式上歸子公司所有、實質上為母公
司掌控之土地,如終局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土地稅法等規定,應課土地增
值稅時,應將本次移轉及前次記存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款,由子公司一併繳
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子公司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
依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其不需繳納之規範上理由,是因其在土地移
轉時點,沒有透過移轉對價之收取,收割土地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漲價利益
。於此情形,子公司與母公司,在實質經濟意義上,其地位實無差異,均
未享有土地漲價利益。另外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母公司也沒有
因此取得土地因時間經過之漲價利益。所以從母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始,
到子公司真實出售土地為止期間內之土地漲價利益,母、子公司均未取得
,皆不應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33 號
  要  旨:
財政部訂頒「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
作業要點」,就調查土地使用情形之任務,明文規定相關機關之職掌分工
,僅係明定行政協助事項,至於認定事實之職權仍屬稽徵機關權掌。 

9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5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增值
稅。惟其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
明農業用地字樣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
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同法第 39 條之 3  關於移轉屬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者,則以權利人或義務人收到主管稽徵機關得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不得申
請不予課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52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其所稱有償
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 39 條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
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其所有權人仍有售地變現之可能,
但受限於所售土地將來有被徵收之條件限制,其售價自無法與周邊鄰地之
市價甚或土地公告現值等同,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
土地增值稅,則徵收前之移轉自亦應免稅,並不以經人民申請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718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1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
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若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
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行為人向
被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時,未勾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有關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欄位,亦未檢
附農用證明書,客觀上難認行為人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意思,且因逾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之
補行申請期限,不符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仍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此外,同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公設使用證明辦法,並未排除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的適用,行為人自應先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
用證明書,始得據以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未曾就其土地上現有巷道,
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自無法據此主張免徵土地增
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382 號
  要  旨:
對於當事人主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並
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主管機關為錯誤行政處分之行為,
且無隱匿買賣事實之逃漏稅捐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因此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若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故
當事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059 號
  要  旨: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認知不同時,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43 號
  要  旨:
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具備條件係,須為農業用地、該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
業使用時移轉、承受人須為自行耕作之農民、該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
承受之農地之要件。其意旨在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以擴大農場經營規
模,故規範上,係透過俗稱「管地又管人」之方式,即須出賣人移轉農地
所有權與具自耕農身分之人,且實際上亦由該農民繼續耕作,始認符合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78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
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該條但書、同法第 28 條之 1  及第
28  條之 2  前段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外,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移轉,均應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如以買賣或
贈與等為權利變更原因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嗣後縱終止信託關係,
依法院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
原委託人,與依信託法第 28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之信託人與受託人間
信託財產回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6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
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
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
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
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規定,既將「稅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款
」,由原納稅義務人名下,「記存」至「土地買受人」名下,又該土地再
移轉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則足以確
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出賣人,經由法定記存程序,移轉為買受
人,而記存之期間為買受人再為處分之時。就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買受人,應堪認定,則出賣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自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57 號
  要  旨: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
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
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
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
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
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19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89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事由致
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而市地重劃程序
中縱然嗣後經確認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
之合法性,機關因此認定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0年簡字第 1499 號
  要  旨:
再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
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從而,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應以法律適用有錯誤為前提,反之,若非原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行政
救濟後行政機關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之處分,則屬違法。本件被告原核定
原告八十八年度土地增值稅為二九八、六六九元,於原告申請復查中,發
現因增繳地價稅抵繳稅額及物價指數認定錯誤,而誤算系爭土地應納稅額
,經重新計算本件應納稅額正確應為三一四、○六○元。岡山分處原核定
原告八十八年度土地增值稅額二九八、六六九元,乃歸責於其引用錯誤之
物價指數及認定地價稅抵繳稅額之錯誤,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原核定
之稅額既非因適用法律錯誤,稽徵機關自無再命補稅,而為更不利於原告
決定之理,否則原告申請復查,反促使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有違行政救濟
之目的。被告於復查決定自認不得更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而維持核定稅額
為二九八、六六九元,然所屬岡山分處另作成補徵八十八年度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形式上雖非直接為不利原告之復查決定,卻藉由程序上方法規避
法律,在實質上作成使原告更不利之行政處分,自難謂於法相合。又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乃行政
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被告既於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又發函補徵土
地增值稅,於同一事實範圍內,持相異之見解,自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
所屬岡山分處再發單補徵,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
,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2 號
  要  旨:
本件地主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2位佃
農,惟依法應由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仍係以地主之名義報繳,此
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3  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 014  及
013 頁),足徵地主未以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之土地面積,移轉原告
,其增加之部分,係以之作為代替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
非作為其收回耕地之補償金,被告將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
入原告之所得,併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以之核計罰鍰,於法顯有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之金額,不予列計原告之
所得,重行核計原告實質所得為若干,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
,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而維稅負之公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乃係指農業
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
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至於該系爭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
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若行政機關將已
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其與行政處分之撤銷
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者不同,故系爭處分既係受行政機關撤銷之
前違法處分而生,便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2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
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債權人係依該條規定,請求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該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
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無關;且財政部 89 年 9  月 6  日函釋,係指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
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故依起訴意旨援
引之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債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
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
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
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
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