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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28 號
  要  旨: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
      、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
      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
      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準此,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於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稅之
      要件,自應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
      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待遇。
(二)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
      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為
      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
      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是以,地價稅課徵之客
      體,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及 6  條規定,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
      益能力,自難謂土地不具收益能力,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