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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1 號
  要  旨:
課稅處分雖非授益處分,但納稅義務人受到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
有少繳稅捐之利益而言,類似授予利益,稽徵機關亦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補徵
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6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
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
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
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
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
,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
。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
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50、92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89、255 條(87.10.28)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94.01.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12.16)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94.02.24)
          娛樂稅法 第 2 條(91.05.15)

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89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
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
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
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