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
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
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
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
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
,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
。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
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50、92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89、255 條(87.10.28)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94.01.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12.16)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94.02.24)
娛樂稅法 第 2 條(91.05.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