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
39-3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599 號 |
|
要 旨: |
(一)查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鑑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稅法,因就農地已開放自由買賣,農地之流通性已與
一般土地無差異,其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必要,而將本條項原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修
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有別於該條項修正前所
規範因「合於該條項所定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之「免
徵」土地增值稅。並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僅是就該次移轉原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暫時不予課徵,故是否「不課徵」係該次移轉之
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權利,且此請求權之行使,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3 規定,須由得享有該不課徵權利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以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之。
(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非「合於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而屬該次移轉之權利
人或義務人得享有之權利,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主管稽徵
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是就該土地移轉未經稽徵機關
依申請為「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稽徵機關原所為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難謂有因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課徵之適用
法令錯誤情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第 39 條之 3、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
|
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20 號 |
|
要 旨: |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或法規之
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
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
3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256 號 |
|
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增值
稅。惟其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
明農業用地字樣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
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同法第 39 條之 3 關於移轉屬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者,則以權利人或義務人收到主管稽徵機關得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不得申
請不予課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439 號 |
|
要 旨: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
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
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
(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
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
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66 號 |
|
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
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
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
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11 號 |
|
要 旨: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
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7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499 號 |
|
要 旨: |
主管機關以公函「副本」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後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辦理申請,只要公函文義足以表達此目的,且經合法送達者,不
論係以正本或副本為之,均足以發生通知之效力。
|
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74 號 |
|
要 旨: |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
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
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
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
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