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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第 3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5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地主間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特定土地暫不列入徵收,俟重劃時
再行辦理土地分配,於法固無不合。惟因市地重劃涉及大區域土地之整體
規劃,尚不得據以排除事後因情事變更而加以徵收之可能性。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
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
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
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
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
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
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
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
,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
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
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
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71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
,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
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
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
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87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如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
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則屬「
重覆處分」,並不產生任何新法律效果。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49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
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
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
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
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
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05 號
  要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
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
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
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81 號
  要  旨:
銷售契約自應符合民法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既
為無效,即無從該當銷售契約,自無從成立課徵特銷稅之要件。而當事人
於行為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且縱其外觀上生活雖能自理,亦親自買受及
銷售房地之行為,但處理房地相關事宜時,是否係受疾病引發強迫性購物
,而係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應詳加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3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
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 243  條有關判決
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
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
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382 號
  要  旨:
對於當事人主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並
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主管機關為錯誤行政處分之行為,
且無隱匿買賣事實之逃漏稅捐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因此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若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故
當事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439 號
  要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
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
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
(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
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1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26 號
  要  旨: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
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所指「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 48 條所稱
「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相同,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並非尚未
取得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據以免徵土地增值
稅。本件系爭土地,因提供技術學院改制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與軍方均同
意回復前「借用」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
者工商專科學校,其用途係作為學校用地使用,嗣該校另外取得其他地方
土地作為改制擴校使用,並未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並
非留供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
目的已不存在,與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依前開說
明,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因本身過失而做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土地所有
人與第三人如因信賴該處分而買賣係爭土地並移轉完畢者,稅捐稽徵機關
即不得又撤銷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予以補徵。

1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94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案上
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已領取補償費等事宜,載明於買買契約書
,足證彼等已知系爭土地被價購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上情,與經驗
法則不符。則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他人作為抵稅之用,已難認其
出於善意,且其於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雖取得新店市公所核發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因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漏未記載新店市公所已價購作
為道路之內容,上訴人亦未詳查致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違法處分,被上訴
人既已知系爭土地已經價購之事實而未誠實申報,其隱瞞事實致該違法行
政處分之作成,是否故意或有重大過失,頗滋疑義,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委
託土地專業代理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程序,其對於免稅處分作成
無過失。然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已遭價購,依法即應誠實申報,何能
以委託專業人士辦理而卸責諉為不知。再者,雙方關於「如遭非前列因素
致無法取得免稅單時,雙方協議,已繳之第 1  期款無須退還甲方,本契
約不解除」之特約事項,其真義為何?亦有待闡明後予以判斷是否為信賴
表現?凡此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具有重大之影響,原審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而對此關
係判決結果之事實漏未審酌,自屬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2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者,不得撤銷。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之抉擇,應為公、私法益之權衡,且依該款
之規定,必須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做為信賴基
礎之違法行政處分才禁止被撤銷。本案中,系爭土地國家早已價購,而申
請人在收取國家價款後,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乃屬重複出賣之行為,即使
國家已因時效而無法對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但原本
國家仍可以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因申請人之出售行為使第三人取得,國家
將來即需重新徵收系爭土地,其花費之金額為若干,若取得系爭土地之第
三人是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做未來稅捐規劃之用,則國家因此將減收
多少稅額。此等金額之多寡,攸關公、私益權衡之結論,必須予以量化,
才可確定信賴所生之私益是否「顯然」大於國家因此必須付出之成本,此
等事實均有待於事實審法院為事實之調查及審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6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已經補償之事實,是於辦理系
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原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原判決認其等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第 3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
所規定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
護情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自 60 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至 88 年
間,歷經 28 年已不復記憶云云,主張其並無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云云,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
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
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
,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6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
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
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
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
對於符合同法條第 1  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
),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 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
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
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該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之
情形,應以符合同條第 1  款持有房地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換屋
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
房地為前提。是以,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 1  年以內曾供營業使用之房地
,核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特種貨物,並無該條例第 5  條第
1 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38 號
  要  旨: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
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
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
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
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
,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
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
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
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
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12 號
  要  旨:
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
所有權人協議,以雙方合意訂定契約之方式使需用土地人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此與土地徵收由徵收權人向被徵收人以直接對外生效之單方徵收行為
性質有別。本件原告係爭執徵收補償價格過低應予提高,然徵收補償價格
之決定與徵收前協議價購等程序,分屬不同階段之行政作為,應各別審查
其適法性。況被告就內政部徵收處分,未遵期於公告期滿次日 30 日提起
行政救濟程序,是該核准徵收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
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另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未經變更或撤銷,該
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有拘束效力,亦即該處分
之內容將成為其他機關嗣後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從
而本件關於補償價格是否適法,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依循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非前置程序之議價價格是否調高
,準此,原告尚非得以協議價購程序有瑕疵,即認補償價格不合法。又土
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並於同條第 4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查估辦法,作為辦理查估市價之規範,
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現係依市價查估辦法
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又市價查估辦法於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調查買賣
實例,為避免因採用相隔時間過長之交易價格可能造成所核算之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故於第 17 條第 2  項定有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所評定之
市價實無另再考慮市價漲跌幅之必要。而被告所屬地政局按季作成各行政
區不動產成交案例交易案件動態分析,係為推動不動產價格資訊流通而公
開提供行政區內部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包括住宅區、商業區及其他地區等
全部成交案例,配合該區經濟活動發展情形、公共設施、交通網絡、生活
機能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作成該行政區地價動態分析,核屬行政提供資訊行
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評估之市價消長
,應與「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評定無涉;況且,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
析所據基礎資料,該調查期間、範圍,皆與徵收補償市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有別。故被告所屬地政局人員所撰寫之 101  年第 3 
季至 103  年第 2  季之高雄市仁武區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不足資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
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07 號
  要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
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
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
有損失。

23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80 號
  要  旨:
按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原則上即應履行申報義務,
須具備例外情形始免予申報,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其不確信有無免申報之例
外情形,而解免其申報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務,怠於履行申報義務,即
構成稅務違章行為,自應按章裁罰。次按所有權人如利用合法之途徑將原
有土地轉變成為新形態產權之際,另行取得與原有物顯不相當之權利價值
者,雖在外觀形式上該新形成之產權係屬原物之變體,但因彼此價值懸殊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當認所有權人就超出原物價值之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
權,自應適用相關之稅法課徵其應納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57 號
  要  旨: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
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
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
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
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
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2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
,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 871959943  號函已闡明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來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有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
,移轉時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將來取得方式均
屬不確定,可能為徵收或市地重劃或獎勵投資,取得方式既未明文規定,
始有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本件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查告將來
係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取得方式極為明確,案情各異,本件自無該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700 號
  要  旨:
人民對耕地補償之計算如有不服,僅得於行政機關作成准予終止租約之行
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一併聲明不服。

2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6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出賣人」之申請而准許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

2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5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甲地
關於道路用地、綠地部分及乙地道路用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既係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即與該項須同時具
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準用同條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要件未合,甲地及乙地於買賣當時自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0 號
  要  旨:
原處分對於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前之移轉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其法律效果,將直接對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發生改
變,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屬
對於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且本件被告原處分如經確定,即產生存
續力,如不許原告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原告等此一法律上利益將恐
難獲訴訟救濟之制度保障。是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2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
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稅款,並受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
如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始有依職權退稅,並不受 5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8  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 1  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
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 1  次移轉之範圍
。是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  號函釋與土地法
第 3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經上揭判例明確審認不予適用,是
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適用,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
增值稅百分之 40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
主義,被告未依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所檢送之資料,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負擔
總費用,自是適用法令有錯誤,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請求因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特殊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其退還之稅款
之時效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