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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56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
於訂約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程序。若房屋之屋使用執照已核發且已訂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未於三十日內踐行申報程序,應核認係於
核發使用執照後始移轉,應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新建房屋為審核自用住宅
之標的。又土地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土地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
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時所登載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與後來新建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土地申報移轉時仍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17 號
  要  旨:
函釋非經授權,其性質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有無自住事實之參
考,係屬行政規則。出賣人究應於何時辦竣戶籍登記始符排除課稅之規定
,已涉及應否課稅之要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05 號
  要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
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
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
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81 號
  要  旨:
銷售契約自應符合民法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既
為無效,即無從該當銷售契約,自無從成立課徵特銷稅之要件。而當事人
於行為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且縱其外觀上生活雖能自理,亦親自買受及
銷售房地之行為,但處理房地相關事宜時,是否係受疾病引發強迫性購物
,而係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應詳加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5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系爭土地於
84  年 12 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該條 5  年時效
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
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
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
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72 號
  要  旨: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故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此公法上請
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
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
確定狀態,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9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因法院拍賣而移
轉之土地,未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通知,惟
僅是使上訴人依該項規定之 30 日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然上訴人此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
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
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該項關於 5  年時
效期間之規定。另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
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
求權之得請求時。則系爭於經法院拍定移轉之土地,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
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已逾 5  年之 96 年 4  月 26 日始申請改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難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7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
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
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
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8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
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
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該條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10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
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
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
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
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
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
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增值稅是因
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稽徵機關自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退還溢繳稅款之
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
已逾期申請者,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納稅義
務人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該項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 30 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如申請改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退還之溢
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納稅義務人仍無退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
對於符合同法條第 1  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
),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 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
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
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該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之
情形,應以符合同條第 1  款持有房地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換屋
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
房地為前提。是以,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 1  年以內曾供營業使用之房地
,核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特種貨物,並無該條例第 5  條第
1 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38 號
  要  旨: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
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
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
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
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
,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
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
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
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
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在於避免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
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
能力,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出售者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同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自以原
即屬自用住宅用地者,始有準用餘地。若原非自用住宅用地,於購入土地
後,再將原非自用住宅用地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後出售,即不符該條之立
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80 號
  要  旨:
按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原則上即應履行申報義務,
須具備例外情形始免予申報,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其不確信有無免申報之例
外情形,而解免其申報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務,怠於履行申報義務,即
構成稅務違章行為,自應按章裁罰。次按所有權人如利用合法之途徑將原
有土地轉變成為新形態產權之際,另行取得與原有物顯不相當之權利價值
者,雖在外觀形式上該新形成之產權係屬原物之變體,但因彼此價值懸殊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當認所有權人就超出原物價值之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
權,自應適用相關之稅法課徵其應納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15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
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
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
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
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
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
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
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
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98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租稅
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法律行為
或形式上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
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