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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
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情形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惟此必以納稅義務人確
有行蹤不明情事,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11 號
  要  旨: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
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
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
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
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
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27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係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應可認高
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者,應以已有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
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 號
  要  旨:
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
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
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
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
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
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
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
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99 號
  要  旨:
基於租稅法掌握經濟事實以達成公平課稅之原理,法律行為雖然自始無效
或嗣後歸於無效,惟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
實,仍以有效待之,使相與結合之經濟效果發生,並予以維持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律行為之無效,不影響租稅之課徵,依實質課稅原則,仍
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核系爭土地雖於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登記確定,然於上訴人中廣公司
請求返還 85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期間內,既然登記為上訴人中廣公司所
有,上訴人中廣公司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仍以有效待之,自 85
年至 101  年之稅捐週期內,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長時間實
際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並排除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該財產之干涉,實質單獨
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業已使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卷內復
查無其於 85 年至 101  年間所享有之經濟效果嗣後已經滌除情事,依實
質課稅原則,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始符公平正義
。

7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53 號
  要  旨:
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未經取
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由民事裁判加以確認。經民事裁判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
人,其係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該公業未設管理人時,即為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公同
共有人有無不明,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情形,稽徵機
關所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未將此等業經民事裁判確認為派下員者列為
納稅義務人並予送達,自有疏漏,應對其等另行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然
就經列為相對人並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該課稅處分業已生效,且係
稽徵機關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稅捐債權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24 號
  要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266 號
  要  旨: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
須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之行蹤不明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依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97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5 條及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6 之 1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
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
定,暨土地稅法第 4  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
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
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
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
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土地稅法 第 3、4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4、25、26-1、85、322、334、397 條
          (95.02.03)
          公司法 第 26-1 條(90.11.12)

1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09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
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
權人。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
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另經財政部相
關函釋在案,足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事
件,若占有人有異議,稅捐稽徵機關仍應調查有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是
否確實由占有人占有;尚不得因占有人一有異議,即駁回土地所有權人之
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086 號
  要  旨:
按土地所有權人向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稽徵機關依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之占有人名冊函詢,各占有人均以書面向稽徵機關表示無意
願代繳地價稅,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例外才有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就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情形,如各占有人均
以書面向稽徵機關表示無意願代繳地價稅,則稅捐稽徵機關就土地所有權
人依法申請、占有人對此並無意見為實質之審查,否准土地所有權人之申
請,當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36 號
  要  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主管稽徵機
關是否准予指定,固由其裁量決定。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而
在無權占有情形,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
土地之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情
形,裁量決定令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自屬為合義務性裁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7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
,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
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
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6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如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社團,依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
合作社係為謀取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即係以特定之人士為主
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不以營利
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尚有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
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之免稅要件不符,故尚無援引土地法第 
192 條第 7  款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則
性規定准予免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
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
,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
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
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89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
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
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
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