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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976 號
  要  旨:
公法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合三要
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二)須有
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
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判
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亦應自九十年起始得改徵,且應扣除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另上訴人自始即按照被上訴人核課之稅額於核課期間內繳納地價稅,與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指之情形不同各節,為不可採,明確詳述其得心證
之理由。並與前開行為時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
無背於信賴保護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66 號
  要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
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
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
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
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52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
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
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
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
事業,其名下土地,給予適用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
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又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增
列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使勞工住宅或宿舍得適用地價稅優惠
稅率,乃係考量社會治安,勞工每天返往於住處及工作場所之安全保障。
如土地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供退休員工之宿舍使用,自與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按千分之 2  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530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賴○核課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係以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台南市政府編訂為「油十八」加油站公共設施保留
地,嗣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然,依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南都局計字第○○九一八號函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
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事涉都市計畫變更案自應經內政部審核通過。而所
謂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案,係指「細部計畫」之變更,非指具有法規命令性
質,而人民無從提起爭訟之通盤檢討而言。復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
六號解釋以觀,內政部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
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一般
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
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此,本件訴
訟所指之細部計畫須公告後,該次的通盤檢討始能實施,此亦為都市計畫
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明示。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尚不能以細部計畫草案
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依據,仍應以「主要計畫」編定之「低密度住宅區
」為準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綜上,細部計畫既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即根
據主計畫的變更遽以課稅,不問細部計畫尚未經由地主擬出供台南市政府
核定之前,就主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全部土地改依一般住宅區
用地課地價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承:本件於課稅時,當時有多少面積要做加油站及停車場,尚未明確等
情,則被告即無從就本案的課稅標的作出正確無誤的課稅處分,自與行政
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
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
,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
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
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