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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稅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3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之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坐落及使用是否合致法令規定為要件,故原適
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於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原則上即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申請,始有該條所規定特別稅率之適用。是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僅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已
有變更,且因受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對信託土地負管理義務,即實質上對土
地之使用方式將有影響,於受託人未依同法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前,自無從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自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未變更且使用形態亦未變更之情
形所為規範,如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
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53 號
  要  旨:
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未經取
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由民事裁判加以確認。經民事裁判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
人,其係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該公業未設管理人時,即為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公同
共有人有無不明,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情形,稽徵機
關所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未將此等業經民事裁判確認為派下員者列為
納稅義務人並予送達,自有疏漏,應對其等另行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然
就經列為相對人並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該課稅處分業已生效,且係
稽徵機關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稅捐債權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4年上字第 132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地價稅是針對土地的使用收益能
力課稅,且地價稅採累進稅率課徵,藉此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利用其土
地或將不需要的土地移轉釋出。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本文規定,因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已形成特別
犧牲,於是明定以免徵地價稅的方式予以補償;至於同條但書規定「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亦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但因為法定空地是基
於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的要求而留設,為核准建造執照的要件之一,同時可
提升建物的經濟價值,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空地成為供公眾通
行使用的道路,因其使用效益的主要部分與建物有不可分的關係,尚未達
到特別犧牲的程度,而與「無償」的定義有別,所以才明定不予免徵地價
稅。騎樓地屬於建築基地實設空地的一部分,故應屬建物建築基地的法定
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予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976 號
  要  旨:
公法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合三要
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二)須有
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
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判
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亦應自九十年起始得改徵,且應扣除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另上訴人自始即按照被上訴人核課之稅額於核課期間內繳納地價稅,與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指之情形不同各節,為不可採,明確詳述其得心證
之理由。並與前開行為時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
無背於信賴保護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961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
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
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
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
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03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
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
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需直接供自來水
事業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
始適用千分之 10 之優惠稅率;如自來水事業之土地,未與其直接經營自
來水事業之土地結合在一起使用,則該土地即非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
自應適用地稅法第 16 條之累進稅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50 號
  要  旨:
按財政部 83 年 8  月 31 日臺財稅字第 830416961  號函,納稅義務人
得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者,
僅限於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然排除員工宿舍用地得依該函賦予
優惠稅率之情事,如土地既顯非供納稅義務人自來水事業直接用地,自無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之際,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得適用優惠稅
率之有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斟酌,顯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稽徵機關自得否准納稅義務人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
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41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
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
報協力義務,則稽徵機關自得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課徵地價稅,
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
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
,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
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
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1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
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係屬旁系血親關係,並不符合該條關於直系親屬
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9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11
月 4  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足見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自不能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土地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75 條規定等規定,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
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 1  條規定,土地
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
,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
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情形與土地
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75  條對不在地主土地加倍徵收地價稅之規定
性質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