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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2 號
  要  旨:
基金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
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其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證券化,需透過基
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基金買賣之權利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
間為之,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有關在資訊公開之集中
交易市場為交易之「公開」定義,亦無有價證券之特徵,其交易所得應屬
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免稅證券
交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
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
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
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4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
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
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
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
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
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
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